1、将指导转化为强制,法庭很容易认定强制行为为行政行为,并且追究相应法律问题,和日本相比较,这并不是严重不可救药的问题。
2、实行行政公开,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对于维护政府的高效廉洁,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具有不可轻视的作用。
3、就行政行为来讲,规范就是要符合代表着人民意志的法定标准。
4、法治国家的一般法律原则,可作为引导行政行为的准据,更可提供法院作为审查的基础。
5、最后,为我国实定法规定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提出了一些初步建议。
6、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行为的可受司法审查性,是行政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
7、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一直是行政法学和行政法的核心概念,但对它的定位却大异其趣。
8、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
9、在行政审判中就曾经发生过尽管判决撤销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其在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中改正先前的违法问题,但是,行政机关却置若罔闻,依然故我,甚至变本加厉。
10、为了使这种审查活动不走过场,还应保证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辩论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也应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